发布时间:2017-01-17 作者: 王衍行
目前,包括首批5家试点银行在内,中国银监会共已批准筹建17家民营银行。截至2016年三季度末,民营银行资产总额1329.31亿元,各项贷款611.57亿元,各项存款428.20亿元,平均不良贷款率0.54%,拨备覆盖率471.21%,主要经营指标快速增长,监管指标基本符合要求。
作者王衍行系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本文刊于1月17日中国经济网。
民营银行的创设趋于常态化
目前,包括首批5家试点银行在内,中国银监会共已批准筹建17家民营银行。截至2016年三季度末,民营银行资产总额1329.31亿元,各项贷款611.57亿元,各项存款428.20亿元,平均不良贷款率0.54%,拨备覆盖率471.21%,主要经营指标快速增长,监管指标基本符合要求。
随着民营银行设立趋于常态化,未来民营银行的阵营会不断扩大、发展将更科学可持续,民营银行的灵活创新、市场效益会逐步显现,这也将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更有效的金融服务,并促进整个金融业向为实体经济服务转移。
民营银行适应时代变化,保持与时代同步,利用电子信息和互联网技术,改造传统服务,提供新兴服务,提升服务质效,拓展服务时间与空间,提升服务便捷性、及时性和可获得性。
民营银行运作时间不长,但暴露出一些问题,目前看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股权不稳定。有的股东短期入股后即出售银行股权,有的股东在银行获批后立即转让股权,改变民营企业属性,有的股东面临司法纠纷,存在强制拍卖执行银行股权的隐患。二是业务不稳定。一些民营银行表外业务增长过快,盲目开展理财业务,负债来源过于依赖同业与股东,资产负债错配严重,投资远远高于贷款,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以及信息网络安全风险隐患较大。三是管理层不稳定。个别银行高管变换频繁,说明民营银行的企业文化、经营理念仍需磨合。
民营银行差异化经营效果不俗
民营银行与现有的商业银行有不同,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公司制度的差异。民营银行,由于银行的股东承担剩余风险,从广义上讲,属于无限责任公司;现有的商业银行,由于银行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二是工作的重点不同。民营银行没有不良贷款的包袱,轻装上阵,多数现有的商业银行已经背上较为沉重的不良贷款的包袱,个别现有的商业银行还面临“凤凰涅槃、浴火重生”的选择。三是体制机制不同。民营银行较为灵活,激励到位。
举要言之,民营银行差异化经营,表现在:
一、民营银行要坚持特色经营,为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三农”和社区,以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更有针对性、更加便利的金融服务,提高普惠金融服务水平,弥补传统银行不足。
二、确定自己的业务定位,如“个存小贷”、“特定区域”、“公存公贷”、“小存小贷”等,聚焦特定领域,特色化经营模式,提高与细分市场金融需求的匹配度,与现有商业银行实现互补发展、错位竞争。
三、加强创新探索。充分发挥好机制灵活、决策灵活的优势,加大创新力度,用新的体制机制、新的商业模式、新的技术手段、新的产品服务,提高普惠金融服务能力,填补金融服务空白点,有效缓解“融资贵、融资难”等突出问题,切实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水平。
首批试点的民营银行已经做了一些探索,比如有的开展运营系统创新,搭建了独创的运行系统架构,运行维护成本降到传统银行的10%;有的建立批量化流水线式贷款模式,服务种养殖户和农村小微经营者;有的探索推进科创金融服务。
值得一提的是,民营银行在服务效率及成本的差异性较为明显。譬如,以微众银行为例,在用户等待及服务时长,微众银行为5分钟,传统银行为30分钟;在单个用户每年成本上,微众银行是5元,传统银行是100元;在业务扩容时间上,微众银行是随时,传统银行是3—6个月。毋庸置疑,这些优势必然冲击,抑或颠覆传统银行。
股东为增信制度,构成银行的安全阀
2017年,银监会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要求民营银行加强股东监管,应当在银行章程或协议中载明,股东承担剩余风险的制度安排,推动股东为银行增信,落实股东在银行处置过程中的责任。
具体来说,股东为银行增信,主要有五点意义:一、这是银行创设时,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股东要量力而行、非诚毋扰;二、股东要有保发展、防风险的自信,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加强管控,把风险降至最低,并构建防火墙,避免火烧连营,追索到剩余风险;三、股东为银行增信,可以增加客户的信任度,避免在展业中的信任歧视;四、约束民营银行落实审慎经营,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体系,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强化银行自我约束、市场约束、监管约束、资本约束,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确保资本水平能充分抵御各类风险;五确保股东的财务健康并可持续,股东可以承担最后的履约责任,避免“泥菩萨过河,自身难保”发生。
民营银行股权管理出新招
《意见》要求民营银行应当加强股权管理,鼓励民营银行在银行章程或协议中载明,主要股东但不限于主要股东不以持有的本行股权为自己或他人担保(含股权质押)。这一规定是确保股权稳定的有力举措,有的股东短期入股后即出售银行股权,有的股东在银行获批后立即转让股权,这就改变民营企业属性,有的股东面临司法纠纷,存在强制拍卖执行银行股权的隐患。股权不稳定往往会引致银行不稳定,这是客户及监管当局的风险。所以,要加强股东管理,提高股权稳定性。(欢迎关注人大重阳新浪微博:@人大重阳,微信公众号:rdcy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