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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完善仲裁规则 助推国内和涉外仲裁统筹发展

发布时间:2023-10-25 作者: 王利明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这对中国仲裁法学界更加自信、自觉地统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

作者王利明系中国人民大学原常务副校长,重阳金融研究院联席理事长,本文转自10月20日法制日报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这对中国仲裁法学界更加自信、自觉地统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将国际经验引入中国仲裁实践,将国内仲裁治理的经验向外融合发展的过程中,中国仲裁不断加强创新能力、落实创新成效,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可复制和可推广的经验,近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的仲裁规则修订,表明中国仲裁将积极探索仲裁新实践,助推国内和涉外仲裁统筹发展。


本次贸仲新版仲裁规则的修订,是为了适应国际国内新形势下仲裁工作发展,满足国内外当事人争议解决需求,结合中国仲裁和国际仲裁的融合交流需要而进行的修订。新规则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在中国仲裁法修改以及国际仲裁发展日新月异的背景下,新版仲裁规则体现出了如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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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守正创新,在延续国际通行做法和中国经验的同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作出新探索


仲裁,作为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其程序规则不仅是当事人进行仲裁的程序规则,也是仲裁庭推进仲裁审理程序的基本规范,更是体现仲裁机构应当提供高质量的仲裁服务的保障,因此,仲裁规则具有时代性、先进性和国际性,才能彰显仲裁的程序正义,为仲裁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提供程序保障。本次贸仲仲裁规则修订,充分体现了在仲裁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特点。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进一步尊重并赋予当事人公平公正选定仲裁员、“自己选择自己法官”的权利。仲裁员是仲裁的质量保障,选定仲裁员是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重要权利,仲裁员的选定则组成了仲裁案件审理的主体,也就是仲裁庭。由此,在仲裁程序中,选择什么样的仲裁员以及如何选择仲裁员,尤其是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一直是仲裁当事人和律师极为重视的关键程序,且容易引发争议。此次规则修订进一步体现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自愿性、自治性,增加了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四种方式,即“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共同选定”“当事人推荐名单制”“仲裁委员会提名制”,为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常见的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提供规则支持,充分体现并赋予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


在尊重仲裁庭的专业裁判作用方面,明确仲裁庭组成后依据仲裁规则概括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庭都由既熟悉其相应领域,又擅长法律问题的专家组成,仲裁裁判应当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在实际仲裁案件审理中,许多管辖权决定(包括仲裁协议效力以及主体资格决定等)依赖仲裁案件的审理来作出进一步决定,尤其在建设工程,投资金融等特殊领域,管辖权的作出和仲裁员的专业素养以及行业知识架构有着密切的联系,由此,贸仲现行仲裁规则作出了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为原则,必要时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的规定。实践中,关于个案授权的做法,增加了时间和程序管理成本。本次规则修订,进一步明确仲裁协议效力及主体资格异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同时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仲裁庭组成后依据仲裁规则直接概括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既符合现行仲裁法规定,又明确了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的权利,有助于借助仲裁庭的审判主体地位以及专家裁断优势,提高审理效率。


二、权责衡平,在依法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前提下更好兼顾公平和效率


仲裁规则不仅仅是体现当事人意志的仲裁程序进行的范式规则,同时也是在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下,衡平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程序公平的调解器。通常情况下,在民商事合同谈判中,尤其在仲裁条款和仲裁程序的特殊约定方面,因为谈判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谈判地位存在差异以及对仲裁协议的敏感度不同等原因,往往会出现根据双方的约定在仲裁程序中存在明显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况。贸仲新规则规定,对当事人约定选定仲裁员的方式明显不公平、不公正的,或当事人滥用权利拖延仲裁程序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依据公平原则确定组庭方式或指定仲裁员。该规则可以说是对当事人私法自治不足所作出的弥补。此外,规则修订增加仲裁员“应按本规则履行职责,勤勉高效推进仲裁程序”条款,强调仲裁员依规履职的义务。


仲裁规则需要不断总结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实践中的经验。规则修订后,明确仲裁协议约定的协商、调解前置程序不影响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协商、调解、仲裁是替代性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多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有效结合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应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自治性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同时,各种争议解决并行存在的“顺位”以及“前置”等约定对于仲裁程序的高效启动产生了一些较为广泛的影响。为了平衡相关多种替代争议解决方式并存带来的影响,并促进争议的高效解决,新版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约定协调、调解仲裁前置程序的,不影响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及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除非所适用的法律或仲裁协议对此明确作出了相反规定。


三、先试先行,为我国仲裁法修改提供了前沿制度设计的试验田


在仲裁法1994年首次制定时,1956年成立的贸仲根据其处理涉外和国内仲裁案件的丰富经验,总结了国际通行的先进理念和具体做法,开创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等“东方经验”,为仲裁法制定提供了重要参考和依据。同时,在充分考虑到20世纪90年代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的情况下,1994年仲裁法确立了仲裁的根本属性,即独立性、民间性、高效性、灵活性、一裁终局性等仲裁的“识别性”属性。正是对于上述属性的坚守和彰显,中国仲裁找到了符合自身发展规律的正确定位,找到了仲裁区别于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有优势,建立了仲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在其颁布后近三十年的时间内对国内和涉外仲裁发展产生了极大的促进作用。近三十年间,国内和国际主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经过多次更新和演进,这些变化以及产生的实际效果,为仲裁法的修改提供了良好的素材,也成了仲裁法修改的前期试验田。例如,如何规范第三方资助对于仲裁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影响,一直是仲裁界在面临第三方资助带来的衍生问题的重要考量,鉴于实践中第三方资助现象客观存在,亟需规范,2017年,贸仲出台了《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贸仲制定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亦纳入了“第三方资助”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在第三方资助的案件中,第三方将不可避免成为仲裁结果的利益相关方,新规则对第三方资助披露事项及当事人遵守相关义务费用承担作出规定,旨在防止因第三方资助可能会对仲裁裁决产生的不当影响。再如,贸仲新规则增加了早期驳回程序以增强程序灵活性和高效性。本次规则修改规定的早期驳回主要涉及就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提出早期驳回申请的情形及程序性规定,并明确早期驳回可以裁决作出,并明确当事人提起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不影响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此外还有诸如仲裁收费以及仲裁员报酬等相关规定,仲裁法在修订的过程中都可以结合法律与仲裁规则的关系,在考察相关制度的效用基础上,用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进行原则性和弹性的规定。


四、行业引领,在提升我国国际仲裁话语权以及中国仲裁规则的国际化方面进一步发挥作用


今年是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十周年。这十年,是中国企业不断走出去、中国仲裁法律服务不断提升国际性的十年,更是有中国特色的仲裁规则不断在国际上发声并增加影响力的过程。只有增强中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国际影响力,在国外讲好中国仲裁的故事,中国的仲裁规则才能越来越多地被各国当事人所接受,中国的仲裁法制定才有更好地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基础。我国的仲裁法治建设在区域协同发展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本次新规则明确仲裁委员会就当事人保全措施申请可转递其指定的境外相关法院。随着实践发展,尤其是2019年10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明确规定,两地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在裁决作出前依据两地相关法律向两地法院申请保全。因此,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相关案件当事人提交保全措施的法院并不仅限于内地人民法院,也可以据此向境外法院转交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同样,在科技赋能仲裁以及多元化争议解决融合等方面,中国仲裁机构向世界国际仲裁界提出了很多中国倡议,有效促进了与国际仲裁发展的相互融合。


总之,贸仲新版仲裁规则在坚持当事人中心主义的公信力建设、坚持仲裁程序制度的衡平建设、坚持公平优先前提下的效率建设以及坚持面向未来稳妥推进科技赋能等各方面进行了创新性探索,也为我国法律规则的国际化和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提供了有益借鉴,是一部体现了时代性、先进性和国际性的仲裁规则,也将为提供高质量的仲裁服务、促进仲裁事业的有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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