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6-25 作者: 王利明
但是公序良俗条款本身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不仅要在法律上对其进行类型化,还应当有更为明确的价值指引。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公序良俗集中体现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为丰富补充公序良俗提供了依据。
作者王利明系中国人民大学原常务副校长、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转自6月24日北京日报。
公序良俗,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所构成,在法律上称为不确定性概念,是由公共利益、社会道德等社会基本价值观所构成的,虽然这些社会基本价值观会随着时间而改变,但是仍然凝聚了特定时期的社会基本共识,民法为了维护公序良俗,首先将公序良俗上升为基本原则,(参见《民法典》第8条),同时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参见《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通过这些规定,确保了民事主体在从事各类民事活动包括市场行为和家庭行为时,都应当符合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从而使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得到有效维护,使社会稳定有序。
但是公序良俗条款本身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不仅要在法律上对其进行类型化,还应当有更为明确的价值指引。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公序良俗集中体现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为丰富补充公序良俗提供了依据。2023年12月发布的《合同编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动态系统论的适用需要以核心价值观为导向,这与《民法典》第1条所确立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的是一致的,对于维护社会伦理、社会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之所以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适用公序良俗条款的价值导向,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与《民法典》第1条立法目的中的核心价值观衔接,贯彻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公序良俗条款审查类似于目的解释,故而可以扩大适用情形。公序良俗就是要强调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循社会所普遍认同的道德,从而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使社会有序发展。另一方面,公序良俗以社会价值共识为基础。在德国,司法判例中将其表述为“所有公平正义的思考者之价值感”。一般认为,“它是指法律行为要满足最低限度的道德”。而在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价值共识的彰显。还要看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是单一价值,既有多元性,又有整体性。这能够为公序良俗的识别和适用提供很好的价值导向。
具体而言,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价值导向考量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序良俗适用中的价值判断。所谓价值,就是指美好观念或人们追求的事物。法律规范中充满了价值判断,因为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以实现特定的价值观为目的,并对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作出评价。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诸如正义、自由、平等、效率、安全等价值判断。不少判决表面上看,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晰的,裁判的依据也是充分的,但其结论却明显有悖人们一般认为的公平观念,这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错误的价值判断所造成的。在认定法律行为是否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场合,究竟何种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的效力需要受到影响,就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在许多情况下,运用比例原则确定目的和手段是否符合比例,以确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也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就个案事实运用比例性原则调和相冲突的权利和价值”。价值判断就像在茫茫大海中指引船只方向的指南针,正确的价值导向会使裁判活动导向正确的方向,而错误的价值判断就可能使裁判结果偏离公正的方向,出现所谓形式合法、实质不公的局面。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当前我国社会基本价值的共识,可以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提供价值判断的基本遵循。因此,法官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过程中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均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
第二,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一公序良俗的适用标准。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各地风土人情并不完全一致。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对于公序良俗,尤其是善良风俗的社会认定可能存在差异。此时,在尊重各地区、各民族风俗习惯的基础上,也应当充分发挥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判断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导向作用。对于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些风俗习惯,就不能作为合同效力评价的依据。例如,在部分地区出现的“冥婚”习俗,就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如果肯定冥婚殡葬合同的效力,甚至可能诱发偷盗遗体、骨灰等现象的发生。对于此种行为的效力,无论当地是否有此种风俗习惯,均应予以否定。
第三,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降低法官个人道德偏好对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影响。公序良俗具有纠正交易偏离社会伦理道德的功能。尽管民法典中许多规则来自公共道德,但民法典也不可能将道德全部摄入其中。尤其是在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时,行为人可能只是违反一般道德,未必一定构成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裁判者在作价值判断时,必须探寻法规范和法体系所体现的价值,而不能根据其个人偏好对价值判断作出决定。而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则为避免法官个人偏好提供了可能,即法官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价值判断中的依据,以减少个人偏好在价值判断中的过度影响。例如,在“常某某诉许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订立了“暗刷流量”合同,以提供虚假流量的方式,使当事人攫取不当获利。这种合同有违商业道德,但是究竟是否应当构成无效合同,则可能因为法官的道德偏好而出现认定上的不统一。但如果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基于诚实守信营造网络秩序的内容作为指引,则应当认定此种行为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反。
第四,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验证裁判结论。在法官综合各种因素得出法律行为是否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结论后,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检验裁判结论。由于《民法典》第1条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因而无论适用《民法典》抑或《合同编通则解释》,都应当遵循该立法目的。民法典通过规定基本原则,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强化全社会诚实守信、崇法尚德、互助互爱、和谐和睦的意识,可以在最大限度上实现民法典立法宗旨和目的,使民法典在最大维度上形成具有价值融贯的体系。为使融贯民法典始终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得到贯彻,避免裁判结论与立法目的的矛盾,认定违反公序良俗的裁判结论应当经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检验。由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作为裁判实现立法目的的最后一道保障。如果经检验,裁判结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则应当回溯至公序良俗的适用中,重新检视是否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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