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5-13 作者: 王利明
替代交易规则体现了违约损害赔偿旨在实现的公平和效率价值,也为法官计算可得利益提供了明确的方法。替代交易规则不仅是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还是违约损害赔偿规则体系化的关键环节:替代交易规则的要件和法律效果反映了损益相抵规则;替代交易是减损义务的一种形态;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使实施了替代交易的非违约方一般不得再另行主张间接损失。
作者王利明系中国人民大学原常务副校长、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转自5月13日当代法学编辑部。
内容提要:替代交易规则体现了违约损害赔偿旨在实现的公平和效率价值,也为法官计算可得利益提供了明确的方法。替代交易规则不仅是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还是违约损害赔偿规则体系化的关键环节:替代交易规则的要件和法律效果反映了损益相抵规则;替代交易是减损义务的一种形态;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使实施了替代交易的非违约方一般不得再另行主张间接损失。体系化视角有助于《合同编通则解释》中替代交易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替代交易规则与市场价格法则构成不可分割的完整体系,利润计算法仅在无法适用替代交易规则和市场价格法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替代交易规则也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
关键词:替代交易;可得利益;违约损害赔偿;市场价格法则;减损义务
违约损害赔偿以赔偿非违约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实现完全赔偿,是合同法上的重大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计算缺乏一致的标准,法院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存在偏高或偏低的现象,要么对违约方苛加过重的责任,要么无法为非违约方提供充分救济,不利于当事人严守合同。这两种情形均不符合完全赔偿原则。基于这一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引入了“替代交易规则”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所谓替代交易规则,是指因债务人根本违约,债权人为了获得与原合同相同的标的而与他人缔约,若该合同的价格与原合同相比不利于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赔偿原合同与替代交易的价格差。在《合同编通则解释》颁布前,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就已经认可替代交易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首次在正式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替代交易规则的适用条件、方法和法律效果,完善了《民法典》违约损害赔偿体系。
替代交易规则的确立可以很好地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违约损害赔偿计算问题。不过,该规则的具体适用仍存在一系列需要明确的问题,如替代交易合理性的具体判断方法、替代交易规则与违约损害赔偿相关规则的关系、替代交易规则与合同解除的关系等。要准确理解与适用替代交易规则,不能仅将其作为独立的可得利益计算方法,而应当秉持体系化思维,将替代交易规则置于《民法典》违约损害赔偿体系中观察。本文将围绕《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基于体系化视角对替代交易规则适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确立的替代交易规则体系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确立的替代交易规则是该司法解释的重大亮点。该条确立了替代交易的三项基本规则,这三项规则构成完整的体系。
(一)确立了替代交易规则可以作为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方法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前段规定:“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非违约方可以主张以替代交易规则确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为替代交易价格和合同价格的差额。
该规则体现了违约损害赔偿旨在实现的公平和效率价值。具体而言:首先,替代交易规则可以使非违约方达到合同严格履行时所处的利益状态,实现完全赔偿。非违约方既可以通过替代交易获得与原合同类型相同的给付,又可以向违约方主张替代交易合同与原合同的价格差额损失,从而在“质”和“量”上均与原合同严格履行时的状态相同。其次,替代交易规则可以使非违约方获得更及时、更便利的救济。非违约方进行替代交易一方面可以尽快降低损失、有序安排后续工作,最大程度上实现原给付所欲达成的目的;另一方面不必再请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而可以直接请求金钱赔偿。再次,替代交易规则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替代交易规则允许非违约方以已经进行的替代交易为基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继而减轻其依据利润计算法、市场价格法则等方法计算损害数额时的举证困难。最后,替代交易规则具有效率性,充分利用了市场机制、减少了资源浪费。以买卖合同为例,当买受人违约时,出卖方可以将货物转售他人,从而避免资源闲置;当出卖人违约时,买受人可以从其他渠道补购货物,尽早享有货物的利益,从而安排后续生产经营等。
《合同编通则解释》将替代交易规则作为可得利益计算方法也符合合同法发展的趋势。各国合同法和国际合同法文件大多都规定了替代交易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第75条、第76条就分别规定了替代交易规则和未进行替代交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其中第75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损害赔偿。”第76条第1款前段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损害赔偿。”《欧洲合同法原则》(以下简称“PECL”)第9:506条、第9:507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DCFR”)第III.-3:706条、III.-3:707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第7.4.5条、第7.4.6条,《欧洲共同买卖法》(以下简称“CESL”)第164条、第165条等也有类似的规则。其他国家关于替代交易的规则没有像国际公约那样具有统一性,不过基本承认替代交易规则。在美国法上,替代交易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347条(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第350条(减损义务)、第351条(可预见性)、第360条(损害赔偿的充分性)均提及了替代交易。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编买卖合同的救济规则更是以替代交易为核心建构:第2-706条、2-712条直接规定了卖方的再次出售、买方购买替代货物的“补救”(cover),其余规则如损害赔偿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可预见性规则、损害确定性规则、减损义务等也都与替代交易紧密相关。少数没有明文规定替代交易规则的法域,也都通过判例认可了替代交易。
(二)确立了以市场价格为核心的替代交易合理性判断标准
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当利用甚至滥用替代交易规则的风险,《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后段明确规定:“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替代交易应当具有合理性。非违约方可以替代交易价格和原合同价格差额作为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但是不得随意实施新交易并将不利结果转嫁给违约方。为了防止非违约方实施不当转嫁交易风险、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订立替代交易合同、采用极不合理的交易价格进行替代交易等行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后段以替代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判断是否需要排除替代交易规则的适用。这一规则体现了替代交易的合理性标准,即只有替代交易具有合理性时,才可以将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作为可得利益的计算标准。如果替代交易不具有合理性,就应以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作为可得利益的计算标准。将替代交易规则的适用前提限定在非违约方进行了合理的替代交易的场合,目的是保证替代交易可以合理地作为原交易的替代,同时保障违约方不受不利替代交易的负面影响。
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判断是替代交易规则的关键部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将替代交易的“价格”作为合理性判断的基本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释义书也指出,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判断中“最为重要的是价格条件”。在判断替代交易是否“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时,需要注意替代交易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偏差是常见的现象,只有价格差达到“明显偏离”的程度才能认为替代交易不合理。除此之外,判断价格合理性还必须要考虑到交易时间的有限性和交易所需的交易成本、机会成本等因素。例如,在出卖人违约,买受人急需进行替代买入的场合,不能苛求买受人必须以市场价格进行替代买入。虽然替代交易的价格可能高于市场价格,但是该交易可能对于维持买受人的正常生产、避免损失扩大具有必要性,此时也应当认为该替代交易具有合理性。此外,还有一些货物可能并不存在显而易见的市场价格,此时就更无法仅通过推测的市场价格判断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合理性判断的时点应当是替代交易进行时,事后观察非违约方本可以以更优厚的条件进行交易不影响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判断。
价格合理性是判断替代交易合理性的基本标准。不过,替代交易的合理性不仅仅是价格合理性,还需要结合交易时间、交易类型、标的物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
在时间上,替代交易应当在非违约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方根本违约后的合理时间内进行。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第1款,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需要“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法院根据这些考量因素确定的合理期限,应当足以让非违约方寻找机会并决定如何进行替代交易。换言之,合理期限应当既避免草率交易,又避免拖延交易。需要明确的是,在违约方履行期限届满前拒绝履行时,合理期限的起算时点应当是非违约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拒绝履行时,而非原履行期限届满时。根据减损规则,非违约方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拒绝履行的合理时间内作出替代交易,否则应当承担合理期限之后的价格风险。
在内容上,交易的类型、标的物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也必须合理。在理想状态下,替代交易与原合同的标的相同,有关履行期限和地点的条款等也相同。在实践中,这一理想状态难以达到,以此作为替代交易的标准也不利于鼓励替代交易。因此,替代交易的内容与原合同可以存在差异,只要这些差异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观察是合理的即可。关于替代交易类型、履行期限、交易相对方等因素的合理性判断,还有如下四点值得进一步分析:一是替代交易类型的合理性的判断与交易是否旨在“替代”原交易相关。例如,在出卖人违反买卖合同后,买受人通过租赁类似物满足使用需求的,虽然可以以此主张使用利益的赔偿,但这不属于替代交易。二是履行时间通常会影响价格,因此在期前违约的场合,替代交易的价格合理性的判断标准也应当是远期履行价格,而非根本违约时的现货市场价。三是替代交易相对方的身份一般不影响交易合理性判断。比较法上甚至承认特殊情况下非违约方自己履行合同义务也可被视为替代交易,例如买方在卖方违约时自己制造产品,此时的替代交易价格就是履行义务的成本。从替代交易规则的正当性看,非违约方自行进行“替代交易”并不与替代交易规则的规范目的相冲突,只要这种“替代交易”满足该规则的各项要件,特别是合理性要件即可。四是如果合同内容的差异可以转化为实际金额,可以在计算可得利益数额时考虑上述差异。例如,如果替代交易的标的物质量相比原合同约定更高或更低,此时可以将质量差异金钱化,在适用替代交易规则计算可得利益额时一并考虑。
在合理性的判断标准上,由于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对非违约方提供救济,因此替代交易的合理性标准不应过于苛刻。一般认为,非违约方不需要作出过度的努力以寻求最佳交易方案。如果各项因素能够客观地体现非违约方进行替代交易时的“谨慎”或“善意”,那么就应当认为替代交易具有合理性。
总之,替代交易时的市场价格是判断替代交易合理性的基本标准,但不能一概认为只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就应当排除替代交易规则的适用。交易时间、交付期限、货物质量、支付方式、替代交易对降低损失的贡献等都可能构成合理性判断的依据。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以确定替代交易是否具有合理性。在解释上宜认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规定的价格“明显偏离”的标准需要考虑与替代交易相关的所有交易条件,将这些条件理解为价格的影响因素综合判断替代交易的合理性。
(三)确立了非违约方在替代交易规则和市场价格法则之间的有限选择权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规定:“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如果非违约方不进行替代交易,就可以按照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一规定赋予非违约方在替代交易规则和市场价格法则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如果非违约方选择进行替代交易,就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计算可得利益;如果非违约方不进行替代交易,就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的市场价格法则计算可得利益。
需要明确的是,非违约方在替代交易规则和市场价格法则之间的选择权不是任意选择权。《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明确将“未实施替代交易”作为市场价格法则的前提。如果非违约方实际进行了替代交易,就不能再主张市场价格法则。换言之,《合同编通则解释》采取了“以替代交易法为原则、以市场价格法则为补充的计算模式”。
综上所述,《合同编通则解释》确立的替代交易的三项基本规则之间具有体系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前段规定了替代交易的基本规则和法律效果,第60条第2款后段规定了替代交易的合理性要求以及替代交易不合理时采用市场价格法则的方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了未进行替代交易时的市场价格法则,三者构成周延的逻辑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确立的替代交易规则属于任意性规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解约定金等,替代交易规则就可能被违约金、解约定金等规则取代。
二、体系化视角下替代交易规则与违约损害赔偿相关规则的关系
替代交易规则的正确适用,需要秉持体系融贯的思维,准确理解替代交易在《民法典》违约损害赔偿体系中的地位,衔接好替代交易规则与违约损害赔偿的其他相关规则。
(一)替代交易规则与损益相抵规则的关系
损益相抵是指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第3款也规定,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可以主张扣除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
损益相抵是确定非违约方因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损益相抵中的“减轻损失”并非着眼于非违约方是否有义务减轻其损失,而是其在事实上是否减轻了损失。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关键是确认赔偿权利人获得了利益,且该利益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多大程度上替代交易所获利益应当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值得讨论。
第一,在通常情况下,替代交易所获的给付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非违约方不得就通过替代交易已经覆盖的该利益再次主张赔偿。《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规定,可得利益以替代交易价格与原合同价格的差额作为计算方式,即只有这部分损失是替代交易所获利益未能覆盖的损失。另外,替代交易导致的费用节省也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例如,替代交易与原合同相比节省了运输的费用,该费用就应当在最终的损害赔偿计算中被扣除。
第二,替代交易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具有“替代性”的交易。非违约方可以在违约后另行交易的事实本身并不一定意味着后一交易是“替代交易”,只有“没有违约就无法达成的交易”才是替代交易。如果没有违约事实,某一交易也能达成,那么后一交易的获益与前合同违约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此种情况下,非违约方本可以同时获得前后两份合同的可得利益,所以后一交易不具有“替代性”,不发生替代交易的法律效果。此时应当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1款规定的利润计算法作为损害赔偿的标准。在比较法上,这种情形中的非违约方被视作“损失了交易量”(lost volume)。非违约方在主张其因违约“损失了交易量”时需要证明其有同时进行多份交易的意愿和能力。除了“损失交易量”问题,在非违约方连续进行多笔类似交易的情况下,也需要准确认定具体哪一笔交易是替代交易。在连续多笔类似交易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可能会主张其中最不利的一笔交易是替代交易。尽管比较法上有观点认为将非违约方发出解除通知后的第一笔交易作为替代交易,但理论界主张将这一规则改造为推定规则:非违约方有权提出证据证明第一笔交易并非替代交易,并且非违约方可以在进行替代交易前通知违约方以避免举证困难。
第三,只要非违约方事实上从事了替代交易,损益相抵规则就能发挥作用。对以特定物、非上市公司股权、知识产权、不作为义务等为交易客体的合同,一般情况下非违约方很难进行替代交易,此时非违约方也不承担进行替代交易的减损义务。但是,只要非违约方事实上进行了替代交易,就可以适用替代交易规则。事实上,替代交易规则也并非以种类物、可替代物为前提,特定物甚至是服务也有可能作为替代交易的对象。例如,在特定物买卖合同中,虽然在卖方违约时买方可能难以寻找替代交易机会,但在买方违约时卖方进行替代交易的难度可能较小。
第四,如果非违约方进行替代交易的交易条件相比合理情形下的交易条件更为优厚,则此超出合理交易条件的利益需要分情况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一是当非违约方的替代交易价格比当时的市场价格更为优厚,但仍与原合同相比较为不利时,此时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以实际替代交易价格和原合同价格的差额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二是当替代交易价格比原合同更为优厚时,非违约方在价格方面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并仍可主张进行替代交易的费用和其他损失(如可能产生的迟延履行的赔偿等),非违约方在价格上的额外得利与交易费用、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不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第五,替代交易规则不排斥价格差之外的损害赔偿。《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规定,非违约方进行替代交易后,可以“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一规则的适用前提是替代交易的给付与原合同给付价值相同。如果替代交易在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标的物品质上发生变化,其价值也会发生变化。此时就不能拘泥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的词句仅按照“价格差额”确定可得利益,还应对替代交易各项条件带来的价值变化进行计算。在替代交易无法完全实现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的情况下,还应当就无法通过替代交易弥补的可得利益部分进行赔偿。例如,因买方进行替代交易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在此合理期限内因缺乏标的物造成停产,这部分可得利益损失仍得主张赔偿。《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第1款就是对定期合同中类似情况的规定。总之,在替代交易规则外,非违约方还可以主张未因替代交易被填补的其他类型的损失,包括因进行替代交易而支出的费用、因获得合同标的晚于原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固有利益损失等。
(二)替代交易规则与减损规则的关系
《民法典》第591条规定了减损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减损义务作为不真正义务,非违约方违反该义务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是在能够主张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受到限制。
减损义务包括消极和积极方面。消极方面指的是停止履行,停止履行不仅指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如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及时停止对定制产品的制作),还包括停止在违约因果关系链条下的其他损害扩大行为(如买卖合同中明知包装不合格仍然不采取替代包装运送物品、明知原材料不合格仍然进一步将其制作成产品销售等);积极方面主要指的是进行替代交易。从减损义务的角度观察替代交易,如果非违约方在能够进行替代交易时不进行或不及时进行替代交易,就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替代交易作为减损义务的体现方式,还有如下几点值得探讨:
第一,根据减损规则,如果非违约方能够进行替代交易而不进行或不合理地进行替代交易,就不得主张本可以通过合理替代交易避免的损失。“本可以通过恰当替代交易避免的损失”包括多种类型:一是非违约方的利润损失或间接损失,如因未进行替代交易导致的后续经营损失等;二是在替代交易能够避免履行迟延时,因履行迟延导致的损失;三是替代交易不合理时,不合理的替代交易导致的额外损失,《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后段以“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代替替代交易价格,就可以视为是适用减损规则的结果。
第二,非违约方在未进行替代交易时可以主张以市场价格法则计算损害赔偿,这也是替代交易的减损义务属性的体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规定的市场价格法则本质上是“拟制的替代交易法”。如果非违约方没有进行替代交易,那么就无法主张本可以通过替代交易避免的损失。在标的物有市场价的情况下,“本可以通过替代交易避免的损失”指的就是替代交易应当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与标的物现价的差额。根据市场价格法则,非违约方能够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限于合同价格和“替代交易应当发生时的市场价”的差额,而不包括此后因市场价格变动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可见,市场价格法则不仅不与替代交易规则的减损义务属性矛盾,反而是替代交易规则的减损义务性质的体现。
第三,非违约方进行替代交易的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根据减损规则的精神,非违约方在试图减少损失时的所有适当支出,都可以获得赔偿。这一规则不以实际是否减少损失为前提,从而有助于鼓励债权人减少损失。这一规则彰显了鼓励当事人合作的理念。因为替代交易具有减损义务属性,所以非违约方为进行替代交易产生的合理支出也都应由违约方赔偿。如果非违约方在作出合理努力后未能进行合理替代交易,其寻找替代交易过程中的费用也应由违约方承担。
第四,如果非违约方作出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进行替代交易,非违约方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就不因减损规则受到限制。根据减损规则,对虽然采取了合理措施但仍然未能成功避免的损失,非违约方仍得主张赔偿。例如,出卖人在买受人不履行合同时,如果作出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进行替代交易,那么买受人可以主张按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1款规定的利润计算法主张可得利益的损失。又如,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如果合同剩余履行期限内非违约方作出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进行替代交易,那么非违约方就可以按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第2款主张按照合同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计算可得利益。
(三)替代交易规则与可预见性规则的关系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也对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作了细化。替代交易在判断损失的可预见性时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替代交易合同与原合同的价格差是违约方应当预见的损害。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非违约方另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以获得与原合同相同或类似的标的,从而尽可能地实现交易目的,减少违约造成的损失,这是违约方完全可以预见的后果。只要替代交易是合理的,即使价格变化较大,这一风险也未超过可以预见的范围。
第二,非违约方实施了替代交易,一般不能再另行主张利润损失或间接损失。此类损失仅在无法通过替代交易避免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赔偿。非违约方进行替代交易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及时获得给付,保留进行后续经营、取得利润的机会。如果违约方进行了替代交易,但最终未能获得预期利润或产生间接损失,该不利后果与原合同违约一般不存在因果关系,违约方也不应当预见到这些损失。当然,如果因为替代交易与原合同在价格之外还存在如履行时间、产品质量等差异,导致间接损失的,非违约方可以主张该损失,但这些损失应当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例如,买受人明确向出卖人表明将转售货物,出卖人就应当预见到买受人的替代交易可能无法使买受人按照预期完全获得转售利益,此时买受人可以主张利润损失。
第三,非违约方未实施替代交易仍主张间接损失的,间接损失仅在两种情况下是可预见的:一是违约方可以预见非违约方无法进行替代交易从而产生间接损失,此时非违约方不仅要证明无法进行替代交易是可预见的,还应当证明无法进行替代交易导致的间接损失也是可预见的;二是违约方可以预见非违约方即使进行了替代交易仍会产生间接损失。
第四,如果违约方违反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出借人一般不承担替代交易价格差(利息差额)之外的间接损失赔偿。金钱在通常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替代交易取得并加以利用,对出借人而言,借款人无法进行替代交易的事实往往是不可预见的。因此,出借人违反借款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仅是借款人另行订立的借款合同的利率(或市场贷款利率)与原合同利率的差额。不过在特殊情况下,出借人确实能够预见借款人无法进行替代交易的(例如借款用于时间紧迫的特定交易机会或出借人另行寻找融资机会困难),出借人应当承担间接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体系化视角下的替代交易规则与市场价格法则
替代交易规则与市场价格法则构成不可分割的完整体系。替代交易以非违约方实际支出费用为基础,因此也被称为损害赔偿的“具体的计算方法”;市场价格法则以客观市场价为基础,也被称为损害赔偿的“抽象的计算方法”。《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前段规定了损害赔偿计算的替代交易规则,第60条第2款后段和第3款规定了市场价格法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后段和第3款分别将“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未实施替代交易”作为两种市场价格法则的前提。这一规则不仅是对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排序,而且反映了两种方案的内在逻辑关联。
第一,市场价格法则与替代交易规则均以市场经济为前提。只有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非违约方才可能进行替代交易,特定标的才可能具有市场价格。因此,替代交易与市场价格法则之间具有天然的内在联系。虽然替代交易的标的未必具有一个成熟的市场或显而易见的市场价格,但是市场价格在通常情形下是可以客观确定的。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价格才可能作为替代交易合理性的重要判断依据。
第二,非违约方在替代交易和市场价格法则之间有“有限选择权”,市场价格法则在非违约方未进行替代交易或替代交易不合理时作为可得利益计算的替代方案。在比较法上,以市场价格计算的损害赔偿也被称为“假设或拟制的替代交易”(hypothetical or fictitious substitute transactions)。根据减损规则,在非违约方未进行替代交易时,法律拟制非违约方在合理时间内以市场价格进行了替代交易,其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就是合同价格与应当进行替代交易时的市场价格的差额。非违约方承担随后的市场价格变动风险。这也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采用“以替代交易法为原则、以市场价格法则为补充的计算模式”的根本逻辑。
第三,如果非违约方进行了替代交易,就不得就该部分主张以市场价格法则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在大多数情况下,替代交易的价格和市场价格应当大致相同。即使替代交易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一定差异,只要差异是合理的,违约方均应按照替代交易规则进行损害赔偿。存在疑问的是,如果替代交易的价格比市场价格更优厚,非违约方是否可以选择市场价格法则作为赔偿计算的方法?在比较法上,市场价格法则一般都被视为替代交易的候补规则,因此非违约方实际进行替代交易时,一般不允许以市场价格作为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这一规则的正当性不仅在于替代交易规则更有确定性,“从而与适用市场价格规则相比更为可靠”;而且在于如此才符合完全赔偿原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因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明确规定非违约方在实施替代交易后不得主张以市场价格法则计算可得利益。当然,这一问题可能仅在理论上具有意义,在实践中发生的可能性不大:一方面,在有效市场环境下,非违约方很难以比市场价更优厚的条件进行替代交易;另一方面,如果非违约方要证明市场价格的存在,往往也需要参考实际交易价格。因此,市场价格和替代交易价格往往是一致的。
第四,以体系化视角观察替代交易规则与市场价格法则,可以更好地确定“市场价格”。在以市场价格法则计算可以利益损害时,需要明确计算标准是何种市场上的何种交易的价格。在体系化视角下观察替代交易规则与市场价格法则,就可以明确市场价格的确定方法:其一,市场价格中的“市场”应当符合替代交易性质,假设甲公司在市场A与乙公司订立合同购买一批商品,并在市场B转售这批商品,那么当乙公司违约时,甲公司请求损害赔偿时用以计算的市场价格就是市场B中该类商品的价格;相反,当甲公司违约时,乙公司请求损害赔偿时用以计算的市场价格就是市场A中该类商品的价格。其二,市场价格法则的价格确定时点也就是替代交易发生或应当发生的时点。这就解释了为何《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中规定市场价格的确定时点是“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而第60条第2款规定的时点则是“替代交易发生时”。其三,市场价格的客体与替代交易的客体一致。在预期违约的场合,市场价格应当也是远期履行的市场价格,而非预期违约发生时的现货市场价。
第五,替代交易在例外情况下无法完全反映可得利益损失,此时可以采用市场价格法则。如果要在非违约方进行了替代交易时仍采用市场价格计算法,只能是因为市场价格法则比替代交易更好地反映了可得利益损失:一是替代交易不成功或不合理时,此时例外地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后段;二是替代交易仅对合同标的一部分进行了替代,此时按不同部分分别适用第60条第2款前段和第60条第3款;三是虽然进行了替代交易,但替代交易未能完全填补损失(例如购买的产品在质量上低于原合同约定的质量),此时的损害赔偿原则上仍然应当适用替代交易规则,即可得利益损失=交易价格差+因质量差异等造成的损失。在额外损失难以计算时,可以例外地以与原合同相同质量的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原合同价格差额进行计算可得利益,从而避免计算困难。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该规则规定了以非违约方可得的纯利润作为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这一计算方式与替代交易规则、市场价格法则适用于不同情形。在可以适用替代交易规则和市场价格法则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一般不能再另行主张利润损失。除此之外,与替代交易规则相比,利润计算法的不确定性较大,更可能需要法官酌定损害赔偿额。《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2条规定了在可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可得利益。这一规定通常不会出现在适用替代交易规则的场景,因为替代交易与原合同的价格差往往是确定的。仅在例外情况下,如果替代交易的标的与原合同存在质量和性质的差异,此时还需额外计算因质量和性质差异引起的差额。相较替代交易规则和市场价格法则,净利润的计算则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更可能需要借助第62条的规定才能确定。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2条规定的酌定考量因素中提及了“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在该解释起草的过程中也一度纳入了违约获利返还的规定。虽然违约获利返还规则最终未被纳入司法解释,但在解释上也应当认可,在非违约方能够进行替代交易时,不得主张获利返还责任,也不得以“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害赔偿的酌定考量因素。
四、体系化视角下替代交易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第3款均将“合同解除”作为规则适用的前提,似乎替代交易规则以解除合同为前提。但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释义书指出“不宜绝对以解除合同作为实施替代交易的前提。如在债务人根本违约的情形中,即应当允许守约方选择实施替代交易。”可见,合同解除是不是替代交易规则的必要条件,尚无一致看法。替代交易作为代替原合同的交易,以原合同根本违约、失去继续履行意义为前提,此时通常会伴随合同解除。但是,在法理和逻辑上,合同解除并非替代交易规则的前提,理由如下:
第一,替代交易的适用前提是违约方根本违约,非违约方确定无法从违约方处获得合同标的。虽然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通常非违约方会行使解除权,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但根本违约并不会直接导致合同解除。有观点认为,由于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确定无法获得合同标的,“由此推论作为替代的交易应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这一论断仍值得商榷,因为在违约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已经确定无法从违约方处获得合同标的,此时就可以进行替代交易,而不需要非违约方实际行使合同解除权。换言之,合同解除与替代交易之间并无直接的逻辑关联,只是二者常常相伴产生。
第二,替代交易如果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就会产生与减损规则无法衔接的理论障碍。非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到实际行使解除权之间可能经过较长时间。在解除通知无法送达违约方或违约方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时,替代交易实施也会因此延迟,这对非违约方不仅不公平,也与顺应瞬息变化的市场时机的需要不符。如果认为替代交易仅在合同解除、给付请求权彻底消灭之时才能进行,那么在此期间的作为减损义务形态的替代交易就无法发挥作用,这不符合减损规则旨在实现的效率目标。另外,这可能还会导致非违约方拖延行使解除权,以坚持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为“借口”拖延替代交易、观察市场价格的变动,将市场价格变化的风险全部转嫁给违约方:如果市场价发生对非违约方有利的变化,则其以更优厚的交易条件进行替代交易;如果市场价发生对非违约方不利的变化,则其再主张实际履行转嫁损失。
第三,即使未解除合同,非违约方也不可能既进行替代交易又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如果非违约方可以替代交易,一般就不再承认其具有继续履行请求权。在学说上,我国有学者从《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的“履行费用过高”规则或诚信原则出发,对替代交易可行时非违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排除进行了证成。国际合同立法一般也承认这一规则。例如,PECL和PICC规定,非违约方如果可以进行替代交易,就不得主张强制履行。英国法上相关问题由“重大与合法利益”规则解决,结论也类似。可见,非违约方不可能既进行替代交易,又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在我国,有些学者担心的对非违约方“过度保护”的风险事实上并不存在。
第四,替代交易一般伴随着合同解除,但不一定以合同解除为前提,这是比较法的基本共识。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的立法模式非常相似,在用词上CISG等国际合同立法或草案在替代交易规则中都出现了“合同解除”的文字,但在实际适用上并不将合同解除作为替代交易的前提。有学者在CISG的评注中就明确指出,当违约方确定不履行合同,特别是明确且终局性地拒绝履行合同时,即使合同还未被解除,也可以依据替代交易规则进行损害赔偿计算。合同解除在此处的作用只是使违约方确定无需继续履行,如果违约方已经确定不履行其义务,就无需再次发出解除通知。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替代交易也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例如,买方的替代交易救济仅须卖方不履行或拒绝履行且买方未收到货物即可。
第五,虽然有些学者主张替代交易以合同解除为前提的理论,但是都必然同时提出一系列缓和或例外规则,这也反映了替代交易与合同解除缺乏必然联系。例如,有学者主张,作为替代交易前提的合同解除应采“发出解除通知说”,并且在特定情况下进行替代交易的时间还可提前;也有观点承认,在违约方拒绝履行、明示毁约、履行不能等情形下,可以允许非违约方在知道上述事实时立即实施替代交易,而无须先行发出合同解除的通知。与其将合同解除作为替代交易的前提,再设计一系列例外或缓和规则,不如明确承认合同解除并非替代交易的前提,而只是替代交易发生时的典型情况。这一观点已经逐渐得到接受。
综上所述,替代交易的前提是违约方根本违约,非违约方确定无法从违约方处获得合同标的,而非合同解除。以合同解除作为替代交易的前提,不仅会与减损规则等产生无法调和的障碍,还会导致非违约方不当转嫁市场风险、引发资源浪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第3款等规定的“合同解除”后的替代交易规则仅表明替代交易通常伴随着合同解除,但并不能对其进行反对解释,认为合同未解除时替代交易规则、市场价格法则就不适用。合同解除并非适用替代交易规则、市场价格法则的必要条件。
结论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法律科学最为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发现单个的法规范之间和规则体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法秩序的主导原则之间的意义脉络,并将该意义脉络以可被概观的方式,即以体系的形式表现出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首次明确规定了替代交易规则的适用条件、方法和法律效果,完善了《民法典》违约损害赔偿体系,对我国民事救济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体系化思维有助于《合同编通则解释》中替代交易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这表现在:一是替代交易规则的要件和法律效果反映了损益相抵规则,替代交易规则应当具有“替代性”且应当是实际发生的,替代交易不排斥价格差额之外未能覆盖的损害赔偿。二是替代交易是减损义务的一种形态,替代交易不合理和未及时进行替代交易时,采用市场价格法则计算可得利益也是减损义务的体现。三是可预见性规则使替代交易与间接损害一般无法同时主张。四是市场价格法则本质上是法律拟制的替代交易,二者构成不可分割的完整体系。利润计算法仅在无法适用替代交易规则和市场价格法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五是虽然替代交易往往伴随着合同解除,但合同解除并非替代交易规则的必要条件。总之,只有秉持体系化思维,才能准确理解与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规定的替代交易规则和市场价格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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