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9-05 作者: 王利明
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新发展,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协议解除的情形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协议解除并不具有免除违约责任的效力。当然,当事人可以在协议解除合同时,就违约责任一并作出安排。
参会者王利明系中国人民大学原常务副校长、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转自9月4日广东律师之家。
8月30日,第四届粤港澳大湾区企业法律服务论坛在珠海成功举办。本届论坛以“汇聚高质量法律服务,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为主题,致力于加强粤港澳大湾区法律服务行业交流合作,深化律师与企业法律服务供需对接,共同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高质量发展。各指导单位、支持单位、协办单位,以及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澳门律师公会、全省各市律师协会等相关代表,全省知名企业代表、企业法务、法学专家及粤港澳三地律师代表达1500人参加论坛。
本次论坛邀请到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王利明教授作《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违约救济新发展主旨演讲。王利明教授首先从违约救济的概念出发,对违约救济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进行解读。随后从合同解除制度的新发展、实际履行的发展:合同的司法终止、获得可得利益要扣除合理成本、可得利益的计算标准:替代交易、替代交易规则在继续履行的金钱债务合同中的适用、违约方因违约获益时的可得利益计算、可得利益与实际损失的并用、承认损益相抵规则、违约金调整、根本违约制度在定金责任中的适用十个方面,详细阐述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违约救济的新发展。
以下是王利明教授的部分主要观点:
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新发展,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协议解除的情形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协议解除并不具有免除违约责任的效力。当然,当事人可以在协议解除合同时,就违约责任一并作出安排。
关于实际履行的发展:合同的司法终止,王利明教授指出,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为了索要高价而拒绝行使解除权。针对此类情况,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时间,来打破合同僵局,使当事人及时从合同僵局中脱身,这也有利于鼓励当事人及时提出请求。
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必须将相关的实际损失予以扣除,这实际上是要求非违约方获得履行利益必须支出的成本,因此可得利益的赔偿应当赔偿净利益。如果允许非违约方同时主张,将使其获得重复赔偿。另外,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因为即使合同正常履行,违约方也应支出此类费用。
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标准:替代交易,非违约方可以主张以替代交易规则来确定其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合同编通则解释》之所以规定替代交易规则,其一是因为替代交易规则可以使得非违约方实现合同严格履行时所处的利益状态,得到充分赔偿;其二是该规则可以鼓励非违约方及时进行替代安排,以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其三是该规则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有效减轻非违约方对损害数额的举证难度;其四是该规则可以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关于替代交易规则在继续履行的金钱债务合同中的适用,王利明教授强调,《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继续性合同中金钱债务违约的情形,现有的替代交易规则、市场价格法则在损害数额的确定上均只考虑价格因素,而不考虑时间因素,因此继续性合同的可得利益计算,不仅需要替代交易规则,还需要有额外的规则。如不得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的剩余期限确定其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按照该期限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等。
关于违约方因违约获益时的可得利益计算,他指出不同于《民法典》第1182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直接规定的获利返还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2条虽然规定了在确定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数额时要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但该条并没有在违约责任中确定获利返还制度。这就要求在返还的范围上,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需要进行动态综合考量。
关于可得利益与实际损失的并用,王利明强调,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之所以可以和其他损害赔偿并存,是因为在损害赔偿法中,损害赔偿包括“所受损失”(damnum emergens)、“所失利益(lucrum essans)”。损害既包括所失利益也包括所受损害。而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虽然解决了所失利益赔偿问题,但却并未解决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在特殊情形下,可得利益损害并不能覆盖所有所受损害,主要原因是因违约而支付的各种附带的费用损失律师费等其他损失,此时应当将可得利益规则与实际损失规则并用。
关于承认损益相抵规则,王利明教授认为,强调损益相抵规则本质上是衡平规则,旨在维护交互正义,《民法典》没有规定,该解释填补了《民法典》的漏洞,损益相抵的内容主要是指减少的必要支出,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往往会使非违约方节省了某些履行费用(如因不交货而减少的仓储费),这些由于违约而节省的费用应当从赔偿额中扣除。
关于违约金调整,王利明教授指出,违约金的调整必须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不能由法院直接依据职权调整,必须符合《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才能调整。是否调整要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以过分高于损失为标准判断,一是首先要审理损失;二是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加上可得利益;三是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调整。超过损失的30%,是调整的条件;四是违约金的调整结果不得低于非违约方的损失,否则将难以发挥其补偿功能;五是违约金调整中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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